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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河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办法》《柳河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的通知(柳政办发〔2022〕15号)

发布时间:2022-08-26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柳河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办法》《柳河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26日

 


  柳河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和《通化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县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认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二)认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收到审查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二)审查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提出审查建议的日期。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议人:

  (一)审查建议已经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处理答复,建议人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审查建议的;

  (二)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三)建议人就同一规范性文件已经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

  (四)建议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审查建议。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建议后,认为需要有关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认为制定机关需要说明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予以说明。

  根据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向有关专家咨询等方式审查建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审查中止:

  (一)建议审查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建议审查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审查终止: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建议审查文件的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规范性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审查处理期限自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制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确认其没有执行效力。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建议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二)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柳河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定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后续完善及改进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是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主管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监察、机构编制、发改、财政、人社、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后评估工作中,评估实施机构需要相关部门及单位提供与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协助,提供支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满2年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调整的;

  (三)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公众、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第七条 政府下达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时,可以同时下达后评估计划;对未列入后评估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进行后评估的,评估实施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评价机关),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自评价。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评估实施机构协调确定自评价机关。

  第九条 自评价机关应当按照评估实施机构确定的时间完成自评价工作。

  自评价工作完成后,自评价机关应当制作自评价报告,并报送评估实施机构。自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自评价机关应当对自评价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评估实施机构发现自评价报告在评价内容、评价程序、评价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自评价机关。自评价机关应当根据评估实施机构提出的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自评价报告。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后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专家等第三方进行。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构的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后评估的,评估实施机构应当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在开展调查研究后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三条 后评估工作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十四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后评估工作应当按规定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认真分析、科学评估相关资料。

  评估实施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五条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评估实施机构应当制作后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后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评估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后报本级政府批准。评估实施机构可视情将后评估报告抄送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

  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后评估报告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纳后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向评估实施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报经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后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后评估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后评估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估实施机构视情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评估实施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协助支持后评估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自评价的;

  (三)提供材料不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按照后评估报告建议启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相关程序的;

  (五)不按照规定落实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部门、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可参照本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