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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河县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管理使用办法》《柳河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柳政办发〔2022〕14号)

发布时间:2022-08-26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柳河县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管理使用办法》《柳河县行政执法责任制》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26日

 

  柳河县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

  和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吉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办法》等制度规定,结合柳河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含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区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的,应当依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严禁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将配备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经费用于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合理、达标配备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对现有不达标的设备应及时更换或更新淘汰,切实保证执法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配备比例要求:

  (一)A类配备标准:适用于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少于每2名行政执法人员1台;

  (二)B类配备标准:适用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水利、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则上不少于每5名行政执法人员1台;

  (三)C类配备标准:适用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民宗、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统计、医疗保障、保密、档案、残联、气象、新闻出版等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最少配备数量1台。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的标准类型,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行业执法特点予以确定。

  第七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八条 在实施以下行政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九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构配发的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设备的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人员在出发或使用前应当仔细检查音像记录设备是否正常,电池是否充足,内存卡是否有足够空间,时间显示是否准确,确保做到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取证。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规范执法用语和行为,并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视频资料清晰、有效,内容完整客观。室内询问时,音像记录设备的摆放位置应当能够清晰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正面图像及声音。

  第十二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执法机构专用存储器。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四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可以抽取音像记录设备摄录的音像资料,检查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音像记录设备、音像资料保管、交接登记制度,防止损毁、遗失。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设备、音像资料外借、外泄、私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因保管不当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特殊情形按照《吉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调离或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运维费用,由各行政执法机关通过统筹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柳河县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推动建立权责清晰、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落实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行政备案、其他行政权力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县司法局承担。

  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应当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带头遵法学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县政府应当组织梳理本县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按照配置科学、职责明确、边界清晰的原则,确定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并制定权责清单。

  权责清单应当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执法依据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条 县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核、发证等工作。

  第六条 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是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公布的权责清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逐项分解落实到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确定不同执法岗位的具体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单位分解落实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职权和责任,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流程服务指南,并在服务窗口和县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当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统一公示平台,加强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推动事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已公布的权责清单,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不作为或者消极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乱作为,不得与执法对象勾结。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负责或者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的责任,不得断章取义或者曲解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执法程序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按照县政府要求积极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合理配置统筹使用执法资源,避免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的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运用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减少对企业的实地执法检查频次。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行政执法单位应该严格落实“罚缴分离”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任职上岗培训,对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颁发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使用制式服装,不得擅自改变着装范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统一着装。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按照有关规定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明确其身份性质、适用岗位、职责权限、权利义务等,并严格进行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着装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明显区别。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辅助工作,不得单独从事行政执法行为,其履行职责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在行政执法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委托执法单位和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法治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观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接受有权机关以及本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与履行岗位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知识,适应岗位需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办理法定工作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不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态度蛮横、故意刁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和理由,并对执法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并符合法定要求;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隐瞒、伪造证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合法、适当并报本单位履行审批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章 协调配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及其他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及时通报相关单位,接到通报的单位应及时处理,情况紧急的应立即派员到达现场进行执法。

  对相关单位接到通报后拒不参与的,应及时报送同级行政执法监督协调机构进行协调派遣,对构成追责事实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单位主管或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单位处理;受移送单位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并抄送同级行政执法监督协调机构。

  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受移送单位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某一领域行政执法中需要两个或以上单位相互协调配合并成为常态的,有关单位之间应建立联合执法的常态机制,加强联合执法。

  相关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日常协调,共同研究工作计划,共同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共同确定执法重点,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并依托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具体工作由县司法局负责。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依法委托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

  (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是否健全并严格落实;

  (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五)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

  (七)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案卷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检查监督的行政执法情况。

  第三十七条 检查监督工作中发现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通知被监督单位限期整改。被监督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县司法局将提请在一定范围内及时通报,并将通报情况列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考评结果作为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单位对所属执法机构、依法委托执法单位的考核结果,应当与表彰、评选先进和年度考核相衔接。

  第六章 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县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县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三条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责令责任机关及执法人员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司法局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联合调查,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四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

  通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四十八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对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同时应将相关情况向本部门法制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如实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因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对其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插手案件办理,应按人事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变更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权规定处理案件等指示;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

  (三)要求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四)超越职权批转涉案材料;

  (五)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六)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

  (七)其他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形。

  第八章 执法过错纠正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截留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其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六)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七)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给付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离岗培训;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责令公开道歉;

  (九)责令辞去职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并听取被审查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区分相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结论。

  过错责任追究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印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应当根据责任认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决定。对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