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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009

发布时间:2025-05-22 信息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X,身份证号码:371322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山东省XX市XX区XX道

被申请人: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站前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辉 ,局长

 

X对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柳河县举芝堂参茸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3月6日向柳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柳河县举芝堂参茸商行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柳河县举芝堂参茸商行”销售无合法标识人参的违法行为重新调查并立案查处;3.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2月3日在拼多多店铺(举芝堂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商品“人参”,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地址,合格证及执行标准,希望市场监管局领导能够予以查实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该参茸行销售的人参属于农产品。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商家销售的人参为预包装商品,且通过电商平台以成品形式流通,已脱离初级农产品的原始状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调查职责,未要求商家提供人参的加工证明、进货凭证及具体包装流程,直接认定其为初级农产品,属于调查程序缺漏。涉案商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保障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收到申请人对柳河县举芝堂参茸行销售人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举报,并于2月13日进行了回复。调查期间涉案商家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交易截图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通过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和调查确认,该商家销售的人参属于农产品,涉案的人参产品标签已经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进行了标注,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经研究决定对举报人所提问题进行了不予立案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3日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购买了举芝堂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人参,后于2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举报问题类型:食品产品未进行出厂检验。举报内容为:收到的产品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地址、合格证及执行标准。该举报由被申请人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告知不立案。不立案理由为该参茸行销售的人参属于农产品,涉案的人参产品标签已经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进行了标注,不存在违法行为。

另查明该产品为涉案商家从吉林省汇峰源参业有限公司进货。柳河县举芝堂参茸商行和吉林省汇峰源参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食用农产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涉商品标签;

2.12315平台处理单据;

3.案涉商品进货收据及转款凭证;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企业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于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商品为经过清理的人参,虽然经过清洗、干燥、包装等,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认定为农产品并无不当。涉案人参已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进行了标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