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马XX ,性别:女,出生年月:1983年1月
身份证号码:1304031983XXXXXXXX
联系地址:河北省XX市嵇XX城
被申请人: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站前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辉 ,职务:局长
马XX对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309号)不服,于2025年1月23日向柳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309号),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春风十里青梅酒”,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随举报投诉信一并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票据的打印件,产品实物图片照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青梅酒(发酵型) ”标签问题的举报。经调查,该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青梅酒(发酵型),它的生产工艺为“原料破碎(压榨) -发酵分离-贮存澄清处理”这一流程,基于上述调查,青梅原酒不属于复合配料,不需要对其进行展开标注。根据上述核实情况,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辖区投诉举报的处理职权。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应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理,鉴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而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来看,被申请人决定对线索不予立案的依据竟然是厂家已提供了相关材料,被申请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遂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鉴于此,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并未对案件实体进行检查,便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做法明显存在未全面核查线索,其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程序问题。
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线索是否属实(违法线索是否成立),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结果为准。申请人所提供品实物图片则证实了被诉产品确实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青梅酒未标注复合配料“青梅原酒”的原始配料。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第4.7.3.1.3项之规定,食品在标注配料时,应当标注其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以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从被举报产品来看,产品主要配料(原料)青梅原酒究竟是果蔬为原材料还是添加了食用香精配制而成的青梅酒,产品配料未如实标注,客观上不能满足消费者知情权,该行为既不符合标准的要求,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属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查处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可能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作为一个对外发送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援引法律依据,进而应由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马XX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者购买了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青梅酒(发酵型),投诉者认为该款产品原料与辅料中的青梅原酒为复合配料,但未展开标注。
经调查: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青梅酒(发酵型),原料与辅料中的青梅原酒的生产工艺为“原料一破碎(压榨)一发酵一分离一贮存一澄清处理”这一流程,基于上述调查,青梅原酒不属于复合配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不需要对其进行展开标注。
鉴于上述核实情况,我们可以明确判定该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我局对该公司不予立案。同时已经告知当事人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不予其奖励。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购买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拾黛”青梅酒后投诉至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879号),12月31日作出《投诉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67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309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处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879号);2.《投诉回复》;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673号);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309号);5.投诉举报信;6.被投诉青梅酒标签;7.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拾黛”牌“青梅酒”标签中“青梅原酒”的说明;8.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学科品种明细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企业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于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立案情况、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生产蓝莓原酒的资质,其生产的蓝莓原酒符合《葡萄酒及果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的生产流程,不属于复合配料,无需在标签内标示。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认为青梅原酒可能添加了食用香精的质疑实际是对青梅原酒生产质量的质疑,不属于投诉举报信中举报的标签标注问题。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只规定了被申请人向实名举报人告知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义务,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309号)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30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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