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87年05月
身份证号码:450921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县XX镇XX街
被申请人: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站前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辉 ,职务:局长
刘XX对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举报柳河县康华旺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酸辣柠檬无骨凤爪”一事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1月24日向柳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举报依法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因维权需要,申请人于2024年5月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1份投诉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柳河县康华旺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酸辣柠檬无骨凤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从2024年5月8日签收至今被申请人都没有任何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据此,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5月9日收到刘XX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5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邮件由邮政局投递人员取走并没有给我局出具任何凭据,后不知何原因,邮政局于5月28日将该邮件退回。经调查核实,投诉举报人提到的柳河县康华旺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辣柠檬无骨凤爪”配料表中标示添加白砂糖而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碳水化合物为0,认为不符合标准涉嫌违法,执法人员调取了该公司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款产品碳水化合物检验结果为0,因此,该公司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碳水化合物为0符合要求,体现了产品的本质特性。5月28日,我局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90号)及投诉回复一并再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刘XX,邮件号为:1279268802135。经调查核实,邮件轨迹显示刘XX于2024年6月1日已签收该特快专递邮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购买了柳河县康华旺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辣柠檬无骨凤爪”后以邮寄方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签收此邮件。5月28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2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6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90号)及投诉回复一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邮政快递单号为:1279268802135。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已签收该邮件。
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邮件单号:XA36010100045)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22号);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67号);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90号);4.邮政快递(单号:1279268802135)邮件轨迹;5.邮政单XA36010100045的邮件轨迹;5.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WT20245407);6.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WT20233847)。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企业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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