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曹XX,性别:男,出生年月:2002年5月
身份证号码:1526262000205XXXXXX
联系地址:内蒙古XX市XX县XX小区
被申请人: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站前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辉 ,职务:局长
曹XX对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吉林云岭野山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不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12月19日向柳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1、硒为营养成分,在配料表体现硒,应在营养成分标注硒的含量。2、GB28050规定外包装具有营养成分体现,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标识。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该依法进行立案查处。3、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置决定来看,未依法进行核查就不予立案属于明显程序违法行为。其程序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其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结合行政法学所规定的法已规定必须为之原则和行政法学中考虑危害后果及行政比例原则,申请人认为,应由复议机关纠正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为保障申请人的权利,本次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组织听证。
被申请人称:本局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曹XX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内容为举报者购买了吉林云岭野山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参元气水,举报者认为该款产品声称为生硒人参,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硒含量。经调查:该款“山参元气水”标签并未有含硒的表述,实际标签标注为生晒人参,并未提及具有类似功效的微量元素或物质。我局已于2024年11月19日通过投诉举报12315平台向曹XX告知了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34号))。鉴于上述核实情况,可以明确判定该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我局对该公司不予立案。同时已经通过投诉举报12315平台告知当事人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管领城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不予其奖励。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购买了吉林云岭野山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参元气水后于2024年11月11日在12345平台上进行了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因生活需求购买该产品,涉案商户生硒人参,根据国家标准明确规定外包强调其他营养成分元素,应在营养成分中进行标识,所以该产品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硒的含量,严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所以望贵局依法核查,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了不立案告知,并将不立案原因、不予奖励原因、复议诉讼权利一并告知。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2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案涉举报处理页面截图;2.山参元气水标签(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吉林云岭野山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柳河县经济开发区新发大街3333号,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具有管辖权,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定程序。
三、案涉产品山参元气水标签上明确标注配料为水、生晒山参粉(人工种植),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标注为生硒人参的情况,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依法组织听证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故不组织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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