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专题专栏>法治政府建设专栏>动态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025

发布时间:2025-04-15 信息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性别:,出生年月19523

身份证号码220524195203XXXXXX

联系地址:吉林省XX县XX镇XX村X队

委托代理人:韩X,性别:女,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住所地:通化市柳河县英利路124号

负责人梁志勇主持工作。

第三人:姜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703

身份证号码220524197003XXXXXX

联系地址:吉林省XX县XX镇XX村XX屯X队              

 

XX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作出的(2024)柳农经裁字第002号《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关于XX申请撤销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裁决书》不服,于2024813日向柳河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柳农经裁字第002号《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关于刘XX申请撤销姜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裁决书》。

申请人称

案涉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在听证会上已经出示户口本原件,显示户籍在庆隆村从未迁出,是村集体成员,应当与其他村集体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且申请人之子(姓名:张XX)户口一直在庆龙村,故,申请人刘XX、配偶张X、儿子张XX均为庆隆村村集体成员。且村里并未形成任何村民决议,取消申请人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一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其他村集体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被复议人在决定书中(第8页)认定:“申请人XX19779月就已经成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此后已经不是所居住村的村民或者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XX作为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仅为马XX一人,2015年10月死亡后,该承包户全户消亡,其享有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申请人XX虽是X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不能对XX原承包地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马XX的遗产继承。”在本案中,土地承包人为申请人刘XX,而非马XX。申请人于1995年已办理完毕确权登记,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而是实际承包人,有提起撤销案涉土地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申请人属于村集体成员,裁定中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予以撤销。

二、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有效期内,第三人土地确权登记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侵害申请人利益。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第十六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九条:“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申请人是案涉土地承包人从未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更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被复议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将申请人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利益。故,案涉土地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申请人利益,应当确认无效。

综上,案涉土地登记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当予以销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被申请人称:

首先,关于申请人XX是否是XXXXXX屯一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

参照2024年6月28日通过的,自202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是否是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仅以户籍或者居住地点为依据,还要考虑生产生活情况、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来综合认定。申请人XX19779月被录用为国家正式教员,不在XX镇XX村XX屯1队生产生活也未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也就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以及相应的福利待遇和退休后的退休工资并非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申请人即便是其户籍未迁出或者事后又将户籍迁入XX镇XX村XX屯1队也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其次,关于申请人XX母亲马XX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通过转让的方式流转给第三人XX的问题。

经查,1996年,经上级批准XX镇将闫家村、庆隆村和茂盛村合并为一个村,村名为闫家村。原来的三个村成为闫家村的三个自然屯,该三个自然屯经济独立,财务单独核算。为叙述方便将原来的庆隆村称原庆隆村。

申请人XXX系夫妻关系。X1979年9月被录用为国家正式教员;刘XX1977年9月被录用为国家正式教员。XXX夫妇一直和X的父亲张殿君、XX的母亲XX共同生活2002年春天之前居住在XX镇原庆隆村。X的父亲张殿君、XX的母亲XX都是XX镇原庆隆村1队村民,XX的母亲XX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原庆隆村1队分得家庭承包地块,共计4.8亩。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未对土地承包进行调整而是直接延包第一轮土地承包方案,XX的母亲XX仍然分得该家庭承包地块,共计4.8并于1995年10月1日由柳河县XX镇人民政府为XX(应为刘XX)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有效期自1995 年至2025年。该证中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记载承包者XX(应为XX),人口1人、劳动力1人,承包田总面积4.8亩。2002年春天,X、刘XX夫妇为了工作方便搬家到XX镇上,将位于XX镇原庆隆村村东头道上大约80平方米左右三间砖瓦房卖给了本村村民XX同时将X父亲张殿君承包田4.5亩和XX母亲XX承包田4.8亩并转让给了被申请人XX,房子作价1万元、承包田作价1.2万元,分两次付清价款。之后,X父亲张殿君、XX母亲XXXXX夫妇转让他们的承包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X父亲张殿君于2005年6月份去世,刘XX母亲XX2015年10月份去世。2015年开始重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经实测原刘XX母亲马XX的承包地共块地。其中,地块名称北山岳母自留地面积1.5亩;后面北沟地角面积1亩;张家坟地面积1亩;烧锅道0.8亩;西沟自留地1亩,实测总面积5.3亩。该承包地由姜XX实际耕种至今。但经与被申请人姜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吉(2018)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20号核对,未确权登记在姜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XX1977年9月被录用为国家正式教员。XX的母亲XX在第轮土地承包时在原庆隆村1队分得家庭承包地五块,共计4.8亩。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未对土地承包进行调整而是直接延第一轮土地承包方案,XX的母亲XX仍然分得该家庭承包五块,共计4.8亩。该承包地虽于1995年10月1日由柳河县XX镇人民政府为XX(应为XX)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XX不是原庆隆村1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柳河县XX镇人民政府为XX(应为XX)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应属于记载错误,真正的土地承包使用权人为XX的母亲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结合本案,申请人XX夫妇为了工作方便搬家到XX镇上居住,将位于XX镇原庆隆村村东头道上大约80平方米左右三间砖瓦房卖给了本村村民XX同时将申请人XX母亲XX承包田4.8亩一并全部转让给了被申请人XX(虽然申请人XX的丈夫X强调说,张殿君的承包地是转让给了被申请人XXXX的承包地由姜XX先种着,没说转让给他。但综合全案,申请人XX夫妇为了工作方便搬家到XX镇上居住,才将房子和承包地一并处置,承包地又交由同承包人经营,且历经二十多年,应当推定申请人XX夫妇对XX的承包地和张殿君承包地的处置方式相同。XX夫妇代表XX将其在村里的承包地转让给了XX,因XX一直与X夫妇共同生活,在举家搬迁至XX镇上生活后,XXX夫妇将其在村里的承包地转让给XX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推定其对承包地转的事实予以认可。X夫妇代表XX将其在村里的承包地转让给XX时虽未征得发包方XX镇原庆隆村同意,但在当时承包地还缴纳税费的时候,由XX缴纳该转让的承包地的税费,村里收取税费时并未对该承包地转让的事实提出反对意见,且由姜XX实际经营耕种至今。由此可以看出XX镇原庆隆村对刘XX夫妇代表马XX将其在村里的承包地转让给姜XX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应当认定,X夫妇代表XX将其承包地块地实测总面积为5.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了XXXX同发包方XX镇原庆隆村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XX与发包方XX镇原庆隆村在上述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XX母亲马XX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能否由XX继续承包经营或者作为XX的遗产由其继承并继续经营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和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可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村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农村集体成员权为基础的,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使得承包主体全户消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应由发包方收回该承包地而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本案中,XX19779月就已经成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此后已经不是所居住村的村民或者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我县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从1982年开始的,第轮土地承包期是1982年至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是1996年至2025年。可见XX在其之前居住的XX镇原庆隆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XX作为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仅为XX一人,XX2015年10月死亡后,该承包户全户消亡,其享有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申请人XX虽是X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不能对XX原承包地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XX的遗产继承。故XX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具有撤销被申请人XX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体资格。

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作出的《关于XX申请撤销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裁决书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X和刘XX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77年、1979年被录用为国家正式教员。张X父亲张殿军和刘XX母亲马XX为XX镇庆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别分得承包地4.5亩(已另案处理)、4.8亩。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柳河县XX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庆)字第77号土地承包使用证,载明将庆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4.8亩承包给刘XX生产经营使用,有效期自1995年至2025年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载明承包者为刘XX1人。2002年,张X和刘XX夫妇将房屋和张X父亲的承包地卖给同村村民姜XX,未签订协议。张X主张马XX的承包地只是给姜XX耕种,并不在卖地范畴。2018年,XX镇闫家村开展确权登记工作,颁发给姜XX吉(2018)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20号。刘XX于2024年向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提出请求,要求撤销错误颁给姜XX的吉(2018)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20号,并为刘XX办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柳农经裁字第002号《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关于刘XX申请撤销姜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裁决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09年张X在给其父亲销户时,其家庭户口簿上显示刘XX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是柳河县农业农村局的事业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庆)字第77号土地承包使用证;2.吉(2018)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20号;3.干部履历表(6页);4.情况说明(1页);5.柳河县农经局听证笔录;6.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改革实施方案。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吉(2018)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20号的发证机关是柳河县人民政府。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作为柳河县农业农村局的事业单位,其工作职能是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没有以自己名义作出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的职能。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在经过实质审查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驳回申请人撤销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将案涉土地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申请属于超越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柳农经裁字第002号《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关于刘XX申请撤销姜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裁决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