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康XX,性别:女,出生年月:1964年11月
身份证号码:220524196411XXXXXX
联系地址:柳河县XX镇XX村XX屯
被申请人:柳河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人民大街7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69年9月
职务:柳河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2月
职务:柳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张X
康XX对柳河县公安局作出的柳公(五)行罚决字〔202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 5月23日向柳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公(五)行罚决字〔202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康XX虽是违法行为人张X的三姨。但通过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可见,2024年1月26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张X为达到向申请人索要500元目的,在索要未果后,采用了“将康XX家苞米栅子用火点着”和抓提申请人三岁孙子要掐死的手段相威胁,使申请人产生害怕财产遭受损失和孙子被杀害的心理,被迫将380元现金交给违法行为人张X。事后,申请人因张X的违法行为受惊吓而诱发心绞痛,入住通化柳河医院住院治疗。张X到申请人家以财产和申请人孙子生命相威胁索要380元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0 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被追究抢劫罪刑事法律责任。然而,被申请人无视已查明“张X威胁申请人抢劫380元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实情,对违法行为人张X依《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做出拘留十日的决定,实属是适用法律错误,而是应当按《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张X抢劫罪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柳公(五)行罚决字〔202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明显错误,放纵了张X违法犯罪行为。为此,申请人特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审查并撤销被申请人的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张X做出刑事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我局认定此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月26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张X来到柳河县五道沟镇孙家村康家屯其三姨康XX家中,张X以出门打工手里没钱为由,向康XX索要500元人民币未果后,张X称要走之前将康XX家苞米栅子用火点着,康XX产生害怕心理被迫给张X380元现金。
在我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对此案展开调查。民警在对康XX询问时,康XX陈述张X来到其家中索要500元钱,威胁不给钱就用火点苞米栅子,并且用手拽其孙子魏丹洋后衣领,称不给钱就掐死其孙子,康XX被迫给了张X380元。张X走后,康XX跟张X姐姐张X说了张X威胁她要钱一事。
民警在对康XX丈夫魏XX询问时,魏XX陈述张X来到其家中后,张X威胁不给钱要点苞米栅子、掐死其孙子,康XX给了张X380元。
民警三次对张X进行询问,张X陈述其于2024年1月26日酒后到其三姨康XX借钱康XX不借,张X对康XX说之前差点要把康XX家的苞米栅子点了,康XX害怕后给了张X380元。张X否认其当场有用手掐康XX孙子,不给钱就掐死其孙子的行为。案发时,仅张X、康XX、魏XX、魏XX(三周岁)在场,证人张X不配合公安机关取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X有威胁魏XX生命安全的行为。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张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张X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康XX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我局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柳公(五)行罚决字[2024] 14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康XX报警,称第三人张X到申请人康XX家索要500元,在索要未果后以威胁将其家苞米栈子给点着和抓提申请人3岁孙子要掐死相威胁后,从康XX家拿走380元。当日。柳河县公安局给违法行为人做了笔录。违法行为人承认威胁将其家苞米栈子给点着后拿走380元。违法行为人于1月28日离开柳河前往天津市。柳河县公安局于5月20日作出柳公(五)行罚决字[2024 ]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5月23日提出复议申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张X);3.询问笔录(康XX)4.询问笔录(魏XX);5.办案协作函;6.案外人王X、商XX、邢XX、袁XX关于张X是否使用恐吓方式要钱的说明(附电话录音)7.康XX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因事发时在场人员只有申请人、魏XX(申请人配偶)、申请人孙子(3岁)及第三人在场。申请人和第三人关于第三人张X是否有“抓提申请人3岁孙子要掐死”的行为叙述不一致,在除了魏XX的笔录佐证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抓提孩子威胁申请人的行为,系孤证。因魏XX是申请人配偶,利害关系人所做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认定的第三人威胁点着申请人家苞米栈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在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实后,同村村民王X、商XX、邢XX均陈述,第三人张X没有对他们使用恐吓方式要钱。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第三人敲诈勒索数额为380元且无两年内实施三次或三次以上的敲诈勒索行为的情形下,柳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柳河县公安局作出的柳公(五)行罚决字〔202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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