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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014

发布时间:2024-01-17 信息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   男  身份证号:22052419XXXXXXXX11住址:吉林省柳河县XX镇XX村XX沟                      

被申请人:柳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公(亨)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10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经延期30日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公(亨)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重新启动调查程序。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3日晚四点至五点左右,申请人XX在吉林省柳河县XX镇XX村小卖部和个人打扑克,当时卖单的人很多,玩了一会儿,这时XX走过来,站在旁边卖单说话,XX说,卖单的人别吱声,然后XX就张口骂XXXX说你骂谁?XX说你过来,今儿个我就弄死你,这时,XX他妈和他媳妇儿就过来拉扯XX,推推搡搡XX时,XX从后面用胳膊勒住XX脖子,将XX勒倒在地,XX当时手就像触电一样,出现双上肢疼痛伴麻木,就立即打110报警,打了三遍才打过去,申请人XX在送往医院过中多次发生抽搐,经多人掐人中才过来,柳河县医院治疗一宿后未见明显好转,柳河县医院诊断为颈部过伸性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柳河县医院建议转院,后申请人XX在长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上肢不完全性瘫痪,神经受损,颈脊髓损伤等伤情,住院期间做了手术申请人花医疗费十几万元。XX殴打申请人的过程由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监控视频可以看清楚XX将申请人从颈后拽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他人是指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柳河县公安局以XX无违法的原因,其作出的《决定书》认定属于事实不请,应当予以撤销,要求柳河县公安局重新启动该案件调查程序。

被申请人辩称:我局认定此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2月23日17时许,在XXXXXXX家小卖店内,XX与他人打扑克,XX在旁边观看,XXXX在旁边插话,二人发生争吵,XX被其媳妇慕XX拉开后,XXXX仍持续争吵,争吵中XX低头向XX冲去,慕XX在中间阻拦,随后XX母亲朴XX也上前阻拦XX,在推搡过程中,XX与朴XX面对面互相推XX举手臂挥舞动作过大,XX所站位置见到XX举手舞动行为,认为XX殴打了XXXX以制止XX继续殴打XX为目的上前搂住XX的脖子,XX顺势倒在地上。随后,XX便松开手,与XX分离,然后与倒地不起的XX争吵,再未有肢体接触。2023年6月30日,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7月3日,XX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7月24日,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在我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对此案展开调查。民警在对XX询问中,XX称其与XX因打扑克插话一事发生争吵后,XXXX上来拉架,三人互相推搡,但均未殴打对方,随后XX上前用胳膊勒住他的脖子,又用双手掐其脖子,XX便手足麻木,倒在地上。办案民警四次对XX询问(案发当日第一时间已对XX调查取证),XX均陈述其与XX因打扑克插话一事发生争吵,XX低头冲向XXXXXX阻拦,XXXX未有肢体接触,XXXX面对面互相推搡,推搡中XX手臂挥舞动作过大,XX所站位置角度看去认为XX殴打母亲XXXX便以制止XX殴打XX为目的,搂住XX脖子,XX顺势倒在地上。随后,XX松开手与XX分离,再无肢体接触。XX无故意殴打、伤害XX的主观故意。民警对现场六位证人进行询问,在场六人均能证实XXXX因为打扑克插话一事发生争吵,XX怕双方打架,在将XX推到一边的过程中,XXXX面对面互相撕扯几下,但未互相殴打,XX见状后,上前搂住XX的脖子,XX顺势就倒在地上,双方再无肢体接触。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XX在案发时所站位置角度见XX举手挥舞手臂对其母XX殴打,正是在此情况下以制止XX殴打其母为目的,上前对XX行为制止,搂住XX脖子,未掐其脖子,导致XX倒地,且XX倒地后XX未对XX采取击打、踢、踹、直接袭击行为。结合案发时监控录像,看出XX当时如想对XX采取暴力袭击殴打伤害行为,也没必要上前采取搂住XX脖子,致XX倒地,按双方年龄以及身体状况,XX完全可以直接上前对XX击打攻击,恰恰XX保持克制心态,采取搂脖控制XX制止行为,防止发生更严重后果应急行为,也完全符合一个平常人做为儿子对母亲的保护行为。XX意欲阻止XX对其母殴打,主观上没有伤害XX的动机与故意且采取的这种应急措施行为不足以评价为故意伤害或殴打他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均为主观上故意行为。XX伤情尚不构成轻微伤,XX行为未产生不应有的损伤,XX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本案经过调查XX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事实,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此案终止调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XX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我局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柳公(亨)行终止决字[2023] 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3日,XXXXXXXX村因口角发生冲突,XX因冲突倒地报警。因XXXXXX村村辅警,县公安局指派XX镇派出所办理案件。当日XX至柳河县医院、后至吉大一院治疗。在吉大医院进行手术。2023年6月30日、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7月24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XX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柳河县公安局以没有违法事实发生作出柳公(亨)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XX不服,于2023年10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编号A2205247000002023020003通化市柳河县陈XX被殴打案行政案件卷宗(内附监控录像)。

本机关认为:根据事发时监控录像及多位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戴XX有上前用胳膊搂住陈XX脖子将其拽倒的行为。戴XX的行为具有主动性,且不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柳河县公安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理由决定终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柳河县公安局柳公(亨)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二十日内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一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