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XX镇XX村XX屯。
委托代理人:樊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河县向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徐XX,柳河县XXX负责人
第三人:柳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X, 村主任。
第三人: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XX镇XX村XX屯。
申请人李XX对被申请人柳河县向阳镇人民政府作出《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政处字[2022] 0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向阳镇政府2022年9月15日作出《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政处字[2022] 001号)。
2.确认李XX与向阳公社夏家大队一生产队1981年5月1日签订的造林包干合同(第429号)中李XX承包的老沈甸西山40亩荒山在承包后所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归李XX。
3.确认李XX与向阳公社夏家大队一生产队1985年5月1日签订的造林包干合同(两份)中李XX承包的黄花山10亩荒山、大椴树11亩荒山、炮铺沟5亩荒山、烂石叫11亩荒山(共计37亩)在承包后所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归李XX。
申请人称:李XX与向阳公社夏家大队一生产队1981年5月1日签订的造林包干合同(第429号)中李XX承包的老沈甸西山40亩。李XX与向阳公社夏家大队一生产队1985年5月1日签订的造林包干合同(两份)中李XX承包的黄花山10亩荒山、大椴树11亩荒山、炮铺沟5亩荒山、烂石叫11亩荒山,共计37亩。在李XX承包前,该77亩荒山没有种植任何落叶松。承包后,李XX在荒山上种植林木(落叶松)并进行养护。1985年,柳河县人民政府为李远山颁发了第NO.0012925号造林包干执照,予以确认。前述承包合同期限为二十年。期限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合同,但事实上由李XX继续承包并种植林木。直到2020年7月30日,XX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评议会议确定李XX有五块落叶松,其中,黄花山一块,大椴树一块,炮铺沟一块,烂石叫一块,老沈小甸子一块。2020年8月30日XX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李XX继续承包其之前事实上承包的荒山,具体林地共5块,其中:老沈甸西山沟40亩;烂石叫沟21亩;黄花山12亩;炮铺沟5亩;大椴树11亩。所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归李XX。但是,后来李XX的女儿李X甲与柳河县向阳镇XX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地块签署了承包合同,其承包合同已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前述事实,有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1981年5月1日承包老沈甸40亩荒山后,李XX当年就种植了落叶松,每亩450棵,共计18000棵。1985年,林业工作站进行检查,认定成活率为85%,柳河县人民政府给出具了《造林包干执照》。目前这些树木仍存活着。1985年5月1日签订的造林包干合同(两份)承包的37亩共四块荒山,李XX在1985年至1988年之间种植落叶松,每亩450棵,共计16650棵。1985年,林业工作站进行检查,认定成活率为85%,柳河县人民政府给出具了《造林包干执照》。2021年李XX春天生病住院达2个月,在此期间,烂石叫11亩落叶松全部被孙XX雇人砍伐并变卖。老沈甸、黄花山、炮铺沟、大椴树这四块承包地上的落叶松目前仍存活着。李XX所种植的落叶松林木截至目前树龄在36年到41年之间。
李XX认为,李XX是涉案五块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合同有效内,李XX对77亩荒山上自己种植的林木具有所有权。承包合同期满后,李XX的林木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并未丧失。承包合同期满后,李XX仍事实上继续从事承包,并且XX村村委会在2020年7月30日已确认该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并在2020年8月30日作出决议由李XX继续承包。李XX自1981年5月1日以来在五块承包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归李XX所有,所有权从未发生任何转让。任何其他人对李XX的林木均无权破坏、砍伐。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XX村村委会从未向李XX主张收回承包地,根据李XX的承包事实以及前述法律规定,李XX仍具有对五块荒山的承包经营权。
2000年3月14日,XX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三道岗、郑长沟、沈甸子、于法沟、扑场子沟林地作价陆万元卖于孙XX,用于缴纳公路集资款,年限30年,此后XX村委会与孙XX签署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将集体林地以6万元价格拍卖给孙XX,拍卖期限30年。该事实已由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李XX认为,以上拍卖土地中侵犯了李XX承包的老沈甸40亩、烂石叫11亩、黄花山10亩的承包经营权。且孙XX以持有林权证为由肆意侵害原告的林木所有权,烂石叫山11亩落叶松已全部被孙XX雇人砍伐并变卖,给李XX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老沈甸40亩、黄花山10亩上的林木也面临被孙XX砍伐的风险。柳河县向阳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对涉案77亩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其在没有给李XX进行林木补偿的情况下,无权收回林地承包权,无权配合孙XX办理林权证,更无权将林地上林木交由孙XX砍伐。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李XX现请求柳河县人民政府确认李XX对所承包五块土地上自身所种植林木(落叶松)具有所有权。
2022年3月2日向柳河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柳河县政府将申请材料转给了向阳镇政府。向阳镇政府收到补寄材料后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向政处字[2022] 001号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驳回了李XX的所有申请请求。李XX对该决定内容不服,故于2022年12月21日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申请。2023年1月4日,柳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电话回复,向阳镇政府2022年9月15日作出向政处字[2022] 001号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对权力救济方式的告知错误,该案应先由柳河县人民政府先进行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故,李XX现申请行政复议。
对向阳镇政府2022年9月15日作出向政处字[2022] 001号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李XX意见是:
一、在决定书中,向阳镇政府共认定了四项事实,对向阳镇政府的认定,李XX的意见是: 1.大椴树那片地上李XX种的树,在2010年左右时由李XX大儿子李春吉砍了一部分盖鸡场,但是还剩有几十棵目前还在,这块地的树当年并没有完全砍完。其他地块上李XX都栽种了落叶松,向阳镇政府认为“其他地块李XX没有种植过树木”,这个认定是完全与真实情况不符的。2.老沈甸西山目前的确保留了落叶松林木,但事实上2022年正月左右,李XX发现老沈甸西山有部分林木已经被其他人砍伐,但绝大部分目前仍在。花黄山10亩和炮铺沟5亩的林木自李XX种植以来截至目前都没有砍伐过,保存很完整,有近四十年的树龄。大椴树那片地上李XX种的树,在2010年左右时由李XX大儿子李春吉砍了一部分盖鸡场,但是还剩有几十棵目前还在,这块地的树当年并没有完全砍完。烂石叫11亩,2021 年夏天那会李XX生病住院,被孙XX偷偷地全部砍伐了。镇政府认定的“黄花山10亩、大椴树11亩、炮铺沟5亩、烂石叫11亩,全部种植农作物,没有保留树木存在”,这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3.XX村把林木发包给孙XX的党员及村民大会李XX并没有参加。村书记唐万仁来到李XX家,让李XX在一张白纸上签字,给李XX说村里要修公路,村里没钱,打算把山卖了筹钱,李XX问李XX的林地怎么办,他说跟李XX的没关系,说李XX的有证的,只卖没有证的。孙XX不是XX村人,李XX认为这个发包程序具有欺骗村民的性质,是违法的。4.李XX对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在承包期间李XX对自己种植的林木的所有权并未丧失: (1) 李XX是涉案五块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合同有效内,李XX对77亩荒山上自己种植的林木具有所有权。承包合同期满后,李XX的林木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并未丧失。承包合同期满后,李XX仍事实上能继续从事承包,并且XX村村委会在2020年7月30日已确认该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并在2020年8月30日作出决议由李XX继续承包。李XX自1981年5月1日以来在五块承包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归李XX所有,所有权从未发生任何转让。任何其他人对李XX的林木均无权破坏、砍伐。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XX村村委会从未向李XX主张收回承包地,根据李XX的承包事实以及前述法律规定,李XX仍具有对五块荒山的承包经营权。(2)李XX提交的证据清晰可以辨认,均是真实证据。而且林业部门等相关部门也具有材料存底可以核实。
二、向阳镇政府决定书载明针对李XX继续承包事宜,2020年召开村民会议代表人数没达到会议要求,说李XX自行找群众签字,还说同意李XX办理林权证,但没有决定其他事情。对这些内容李XX不认可。会议是合法召开,由村书记沈长平负责召集的会议,并进行了讨论,根据沈长平的要求,由李XX及女儿李X甲一起找村民签字,并不是李XX私自找村民。李XX有当时开会录像可以证实。
三、向阳镇政府在行政确权调查程序存在问题。
向阳镇政府在行政确权调查中从来没有联系过李XX询问事实,没有听取过李XX的任何陈述,向阳镇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到过涉案林地现场都未可知,调查程序合法性严重存疑。早在2022年2月28日,樊XX律师与李XX踏着大雪和寒冰,亲自到涉案的几块林地现场取证,通过时间戳录像的方式已经固定了证据。镇政府认为的“其他地块李XX没有种植过树木”、“目前只有老沈甸西山保留了落叶松林木”的观点与樊XX律师在2022年2月28日实地调查的事实不符。李XX认为,假如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其所调查的现场未必是李XX涉案林地的现场,所以导致调查结论错误。
四、向阳镇政府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理解错误。
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纠纷是案外人李X甲(李XX)与孙宏远的承包合同纠纷,并非林木所有权物权纠纷,该一审、二审中,李XX也并非案件当事人。但向政处字[2022]001号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二页文字中,将李XX误认为是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02)吉05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的原告,误以为李XX的诉请求被驳回。向阳镇政府显然在混淆事实。
五、向阳镇政府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其决定结论存在矛盾。
向阳镇政府向政处字[2022]001号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第3页文字中认定“目前只有老沈甸西山保留了落叶松林木”,但是最终驳回了李XX所有确权请求。那向阳镇政府查明的老沈甸西山的林木是谁的呢?这明明是李XX种植了近四十年的林木,向阳镇政府只认可存在林木,但不确认该林木是李XX的,难道这些林木是无主物?难道是其他人的?向阳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与其查明的事实明显矛盾。
综上,李XX认为,向阳镇政府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违背证据作出决定,认定事实与作出的结论之间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决定严重不公,应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李XX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提供的与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造林包干合同,分别于2001年和2005年到期。到期后申请人与村委会没有签定续包合同。
2.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承包地块,一共五块地,经过现场查验,其中有四块地已经没有林木,并且种植玉米,有现场照片为证。只有老沈甸子西山有落叶松林木。
3.经过调查了解,申请人为了办理林权证手续,私自到村民家让部分村民代表签字。申请人提交的村民代表签字,有一部分不是村民代表。答辩人不予认可。2020年XX村有村民代表人,附代表名单。
4.2020年XX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将三道岗、郑长沟、沈甸子、于法沟、扑场子沟林地作价六万元拍卖给孙XX。申请人作为党员代表参加了会议无异议,并且签字盖章确认。
5.申请人认为,村委会拍卖给孙XX的林地,侵犯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并且有部分林地四至重合。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是行政案件。答辩人无权作出决定或裁决,答辩人撤销原决定。附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
6.1983年,有“柳河县向阳乡人民政府”,没有“向阳镇公社林业工作站”。因此,对“向阳镇公社林业工作站”存有怀疑!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1年5月1日,李XX与向阳公社夏家大队一生产队签订造林包干合同(第429号),造林坐落老沈甸西山,面积40市亩,合同有效时间20年。
1985年5月1日,李XX与向阳公社夏家大队一生产队签订造林包干合同两份,分别为1.造林坐落黄花山下,面积10市亩,合同有效时间20年;2.造林坐落大椴树,面积11市亩,合同有效时间20年;造林坐落炮铺沟,面积5市亩,合同有效时间20年;造林坐落烂石叫,面积11市亩,合同有效时间20年。
1985年,柳河县人民政府为李XX颁发了第NO.0012925号造林包干执照。造林包干合同到期后,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2月19日为李XX出具介绍信一份,介绍信载明:“林业站负责同志:兹介绍李XX前往你处林业站办理林业执照换证手续,李本人所持执照上的造林地点面积等一切均属事实,特此证明,望给予办理。(同村中分成关系不变)”。李XX持该介绍信未能办理林权执照。
2020年7月30日,XX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民主评议会议,会议确定李XX落叶松黄花山一块、大椴树一块、炮铺沟一块、烂石叫一块、老沈小甸子一块,共计5块。
2020年8月30日,XX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老沈甸西山沟,荒地40亩,四至:东至大壕沟、南至岗梁、西至岗梁,北至小甸子山头承包给李XX,栽植松树。将烂石叫沟,荒地21亩,四至:东至老岗,南至岗梁,西至地边,北至山根,承包给李XX,栽植松树。
2020年9月30日,向阳镇XX村(甲方)与李XX女儿李X甲(乙方) 签订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三份,分别将坐落XX村夏家屯(小地名)老沈甸西山林班,面积40亩,四至:东至大壕沟,西至岗梁,南至岗梁, 北至小甸子山头;烂石叫林班,面积21亩,四至:东至岗,西至地边,南至岗梁,北至山根;黄花山林班,面积12亩,四至:东至道,西至沟,南至道,北至岗承包给乙方造林,承包期限为30年, 自2020年9月30日至2050年9月30日止。乙方按300元/亩向甲方交纳林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交纳。
2000年3月14日,XX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三道岗、 郑长沟、沈甸子、于法沟、扑场子沟林地作价陆万元卖于孙XX,用于交纳公路集资款,年限30年。2000年11月10日,XX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孙XX(乙方)签订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甲方将集体林地以6万元为价格拍卖给乙方,拍卖期限30年。
2004年11月8日,经XX村村民委员会公告后,孙XX于2004年11月10日申请小地名老沈小甸子8.73公顷林地(四至:东至天然幼林,西至岗、二幼,南至天幼,北至灌从,天幼,沟)林权登记。于2017年9月30日申请坐落XX村于法沟小地名北坡1公顷林地(四至:东至落叶松,南至天然林、西至道,北至道)林权登记;坐落XX村于法沟小地名于法沟0.7公顷林地(四至:东至天然林,南至岗,西至天然林,北至天然林)林权登记;坐落XX村于法沟小地名于法沟4.6公顷林地(四至:东至天然林,南至天然林,西至天然林, 北至岗)林权登记;坐落XX村于法沟小地名北山1公顷林地(四至:东至天然林,南至天然林,西至天然林,北至岗)林权登记;坐落XX村于法沟小地名于法沟1.3公顷林地(四至:东至天然林,南至天然林,西至岗,北至岗)林权登记。于2018年2月8日申请小地名老沈小甸子2.83公顷林地(四至:东至地,西至天然林,南至落叶松,北至道)林权登记。
李X甲并非向阳镇XX村村民,李X甲在签订合同后未向XX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林地承包费用。李X甲认为其签订的造林合同中确定的林地范围与孙XX承包的老沈小甸子及于法沟的林地范围重合。
李X甲诉至柳河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李X甲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的林地四至及面积与李XX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李X甲并非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X甲与XX村签订的林地承包造林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与XX村民代表会议结论相悖,故李X甲要求确认其签订的造林包干合同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见(2021)吉05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
李X甲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见(2021)吉05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
2022年李XX诉至柳河县法院,要求判决确认:1.李XX与向阳公社夏家大队一生产队1981年5月1日签订的造林包干合同中李XX承包的老沈甸西山40亩荒山在承包后所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归李XX;2.李XX与向阳公社夏家大队一生产队1981年5月1日签订的造林包干合同中李XX承包的黄花山10亩荒山、大椴树11亩荒山、炮铺沟5亩荒山、烂石叫11亩荒山(共计37亩)在承包后所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归李XX。法院认为李XX所请事项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裁定对李XX的起诉不予受理。见(2022)0524民初553号民事裁定书。
2022年3月2日李XX向向阳镇提出确权申请,向阳镇政府因材料丢失在经申请人补寄后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政处字[2022] 001号)。
因《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政处字[2022] 001号)中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错误。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柳河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向阳镇人民政府撤销了《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政处字[2022] 001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1)吉05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2.(2021)吉05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3.(2022)0524民初553号民事裁定书;4.造林包干合同三份;5.造林包干执照(第NO.0012925号);6.向阳镇XX村民主评议会议记录(2020年7月30日);7.《撤销林木所有权争议决定通知书》(向政发[2023]25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都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者相区别的核心要点在于权利来源。凡是因集体土地承包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集体土地承包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范畴。本案中,李XX所请求的林木所有权来源于他和向阳镇XX村签订的造林包干合同,因权利来源系集体土地承包,所以李XX所有的三份造林包干合同与第三人孙XX和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争议导致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向阳镇人民政府作出《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政处字[2022] 001号),超越职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 确认柳河县向阳镇人民政府作出《林木所有权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政处字[2022] 001号)的行为违法。
2. 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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