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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16 信息来源:通化市生态环境局柳河县分局

通化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市环罚决字〔2024〕14号

褚某:

  公民身份号码:220524*

  地址:柳河县五道沟镇*

  你堆场院内有一处约5000立方米的沙堆露天堆放,无围挡、未覆盖一案,现已调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6月17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堆场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你堆场院内有一处约5000立方米的沙堆露天堆放,无围挡、未覆盖。

  以上环境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7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提取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套、天气情况截图一份、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证明:褚艳民堆场院内沙堆露天堆放、无围挡、未覆盖的现场情况及当日天气情况。

  2、2024年6月18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褚艳民进行询问,提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笔录签字照片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褚艳民堆场院内沙堆露天堆放、无围挡、未覆盖的情况及褚艳民的法定主体资格。

  3、2024年7月22日,褚艳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权限及事项。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已于2024年7月24日告知你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你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通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市环罚告字〔2024〕10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之规定

  2、依据《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违法情节裁定幅度分别为:1.个性裁量基准:(1)裁量因素:①所在区域:农村地区,裁量等级取值1;②行为发生时间:正常天气期间,裁量等级取值2;2.共性裁量基准:(1)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取值1;(2)区域影响:裁量因子: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取值1;3.修正裁量基准:(1)改正态度: 立即改正,裁量等级取值-2;(2)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取值-2;(3)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取值-1;(4)地区差异:裁量等级取值0。

  裁量基准计算公式:最终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

  即:法定处罚金额上限:100,000.00元

  总个性基准数值/N:(1+2)/2=1.5

  总共性基准数值/2:(1+1)/2=1

  总修正基准数值/4:(-2-2-2+0)/4=﹣1.5

  最终罚款金额=100,000.00×(1.5+1-1.5)/10=10,000.00元

  经采用裁量基准公式计算,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以下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缴款银行:企业开户行

  户名:吉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东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