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市环罚决字〔2024〕13号
柳河县金石水泥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524MA14YYNP15
地址:柳河县柳河镇中安村57711厂岔道口
经营者:张丽丽
柳河县金石水泥制品厂在厂区院内西侧有一处砂石堆、一处沙堆露天堆放,无围挡未覆盖一案,现已调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6月15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柳河县金石水泥制品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厂区院内西侧有一处砂石堆、一处河沙堆露天堆放,无围挡未覆盖。
以上环境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5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提取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天气情况截图一份;证明:当时在厂区院内物料堆未密闭、无围挡、未覆盖的现场情况、当日天气情况及你厂的法定主体资格。
2、2024年6月17日,张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张磊、张丽丽、程国柱的身份信息和委托权限及事项。
3、2024年6月17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张磊询问,提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厂区院内一处砂石堆、一处河沙堆露天堆放,无围挡、未覆盖的具体情况;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已于2024年7月19日告知你厂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你厂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通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市环罚告字〔2024〕9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之规定
2、依据《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违法情节裁定幅度分别为:1.个性裁量基准:(1)裁量因素:①所在区域:工业区,裁量等级取值1;②行为发生时间:正常天气期间,裁量等级取值2;2.共性裁量基准:(1)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取值1;(2)区域影响:裁量因子: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取值1;3.修正裁量基准:(1)改正态度: 立即改正,裁量等级取值-2;(2)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取值-2;(3)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取值-1;(4)地区差异:裁量等级取值0。
裁量基准计算公式:最终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
即:法定处罚金额上限:100,000.00元
总个性基准数值/N:(1+2)/2=1.5
总共性基准数值/2:(1+1)/2=1
总修正基准数值/4:(-2-2-2+0)/4=﹣1.5
最终罚款金额=100,000.00×(1.5+1-1.5)/10=10,000.00元。
经采用裁量基准公式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以下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缴款银行:企业开户行
户名:吉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厂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东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3日